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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投资软环境的管理
   

融安县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
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促进融安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决定》、《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融安县内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审判、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我县的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和经济发展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在办理投资审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对国家和自治区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审批的;

    (二)乡(镇)和部门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办理的;

    (四)违反审批程序规定,给外来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五条 在收费、检查、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行政警告至行政撤职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至开除党籍处分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国家和自治区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的;

    (三)强制服务收费、搭车收费、乱设站卡收费的;

    (四)收费不给收据或多收费而收据少写金额的;

    (五)违反规定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行政处罚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外来投资企业、个体经营户、木材运输户偷逃税费的;

    (七)向外来投资企业摊派款物的、违反企业意愿要求提供各种赞助的、强制企业购买、安装、使用指定的产品和设备的;

    (八)未经县改善投资环境领导小组批准,不按法律规定擅自对重点纳税单位进行检查或者以检查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条 在管理和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在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二)对中介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单位疏于管理,以至发生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准收费的;

    (三)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力,给外来投资企业的建设、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服务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五)不兑现向外来投资者作出的各种服务承诺的。

    第七条 索要或收受外来投资企业贿赂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其它损害投资软环境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九条 对发生损害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重大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查处不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在发生损害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问题后,能积极挽回、减轻损失或者对查处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从轻处理。

    第十一条 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需要组织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提出建议。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组织处理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十二条 在执行政府政务环境评议制度、开展一年四次的考核评议工作中,一次排名在最后3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二次排在最后1名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诫勉;三次排在最后1名的,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必须引咎辞职。对垂直管理的单位,县政府将根据评议结果和有关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本县内各类企业和投资者受到损害的,同样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融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融安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融安县委办公室
二OO四年三月一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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