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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城县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投资软环境建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促进柳城县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条规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城县内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为公职人员)。

审判、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柳城县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和经济发展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处理主要指:(一)党纪政纪处分;(二)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三)责任追究。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所列行为,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和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不属于本县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委、县人民政府就其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有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理,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情节轻微或者初次违犯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教育、诫勉,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在办理投资审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对已经废止或者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审批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审批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办理的;

    (四)违反审批程序规定,给外来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八条 在收费、检查、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行政警告至行政撤职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至开除党籍处分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的;

    (三)强制服务收费、搭车收费、乱设站卡收费的;

    (四)收费不给票据或者多收费而收据少写金额的;

    (五)违反规定对外来投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向外来投资企业摊派钱物,或者违反企业意愿要求提供各种赞助,或者强制企业购买、安装、使用指定的产品和设备的;

    (七)不按法律规定、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或者以检查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九条 在管理和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在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二)对中介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单位因疏于监管,导致中介机构发生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准收费的;

    (三)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力,给外来投资企业的建设、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第十条 索要或收受外来投资企业贿赂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其它损害投资软环境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公职人员,必须按组织程序对其作免职、解聘或调离岗位等处理和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本部门(单位)及下属单位连续出现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造成一定影响的;或者对发生损害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重大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查处不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在发生损害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问题后,能积极挽回、减轻损失或者对查处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县招商引资投诉中心举报。

    第十六条 被处理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在执行政府政务环境评议制度中,当年排名在最后3名的,对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连续两年排在最后1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连续3年排在最后一名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第十八条 本县各类企业和投资者受到损害的,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柳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柳城县监察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柳城概况  
柳城县历史悠久,建县于南朝梁大同三年(公元 537年),原名龙城县……  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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